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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清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何**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邓**担任记录。原告陈*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诺一年后全部还清。原告按约当日即向被告出借了人民币20000元,但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追索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李**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居住地址情况。

2、2013年2月1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李**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被告以帮其儿子购车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请求,原告表示同意。2013年2月18日,原告将2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遂亲笔书写了一张内容为:“今借陈**贰万元正。”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认为,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索后,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依法向被告李**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于不定期借贷,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700元,应由被告李**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偿付给原告陈**借款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李**应支付给原告陈**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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