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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邱*担任记录。原告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因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利息。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最后双方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下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支付利息200000元(四个月,2014年8月至11月止,每月50000元)合计120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肖**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2013年11月15日借条、2013年11月14日柳**行客户回单各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了利息为每月50000元即月利率5%,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800000元,余额借款200000元是因被告所欠原告的购车库款。

被告辩称

被告岑**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岑**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岑**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曾系邻里关系。2013年11月14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62×××41的银行账户汇入800000元。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月息5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自认2013年11月15日借条的借款1000000元包含了2013年11月14日的汇款800000元。由于原告向被告追索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依法向被告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因原告向被告追索还款未果,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以借条中所约定的月利率5%计付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前述约定已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的利息人民币83366.67元,对于原告诉请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700元,应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岑**应偿付给原告肖**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83366.67元,合计人民币1083366.67元;

二、被告岑**应支付给原告肖**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三、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岑**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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