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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伟**限公司、柳州市**有限公司、柳州市**限责任公司、陈**、杨**、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与被告柳州伟**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司)、柳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宏**公司)、柳州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宏**公司)、陈**、杨**、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全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担任记录。原告康**司的委托理人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司、伟宏**公司、伟宏**公司、陈**、杨**、陈**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司诉称,被**公司以需要资金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按每月20‰计;借款期限7个月,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双方还对相关权利义务、违约事项、管辖法院作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输公司、伟宏**公司、陈**、杨**与原告也签订了《保证合同》,由上述四被告为被**公司还款作保证担保;被告陈**与原告、被**公司签订《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被告陈**为被**公司还款作保证担保。后原告如约向被**公司交付了借款,但被**公司一直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公司追讨未果,各担保人均怠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2、判令被**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9600元(利息按借款本金的每月20‰计,从2014年4月23日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前述标准计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3、被**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共15000元;4、被告**输公司、伟宏**公司、陈**、杨**、陈**对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康**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4月21日原告康**司与被告伟**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

2、2014年4月21日原告康**司与被告**输公司、伟宏**公司、陈**、杨**签订《保证合同》一份。

3、2014年4月21日原告康**司与被告伟**司、陈**签订的《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

4、2014年4月21日原告康**司与被告伟**司、陈**签订的《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

5、2014年4月21日《委托放款协议书》一份。

6、2014年4月23日《柳**行电子转账凭证》一份。

7、2014年4月23日《收条》一份。

证据1-7共同证明:被告伟*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其余被告分别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8、2014年6月19日《贷款利息到期通知书》、2014年6月23日《贷款利息逾期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伟*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利息,原告通知其支付利息,被告伟*公司已收到该通知。

9、2014年8月10日《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伟**司、伟宏**公司、伟宏**公司、陈**、杨**、陈**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伟**司、伟宏**公司、伟宏**公司、陈**、杨**、陈**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4月21日,原**公司与被告伟**司签订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伟**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借款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月利率为20‰。同日,被告**输公司、被告伟宏汽车贸易公司、陈**、杨**作为保证人与原**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四被告为被告伟**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补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从主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被告陈**、陈**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被告伟**司签订了《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陈**为被告伟**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补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从主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2014年4月21日,被告伟**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放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借款300000元转入覃思婷的账户。2014年4月23日,原告依约付款,被告伟**司出具一份《收条》交原告收执。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6月23日向被告伟**司发出《贷款利息到期通知书》、《贷款利息逾期通知书》催促其支付利息,被告伟**司均已签收。因被告伟**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并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借款合同期限已届满,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第一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伟*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为凭,且原告已向被告伟*公司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伟*公司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伟*公司按照《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有代理合同及相应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伟***公司、伟***公司、陈**、杨**、陈**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原告要求被告伟***公司、伟***公司、陈**、杨**、陈**承担保证责任,与被告伟*公司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伟*公司、伟***公司、伟***公司、陈**、杨**、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700元,亦应由各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州伟**限公司应偿付给原告柳州市**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柳州伟**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柳州市**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

三、被告柳州伟**限公司应偿付给原告柳州市**有限公司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四、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柳州市**限责任公司、陈**、杨**、陈**对被告柳州伟**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柳州市**限责任公司、陈**、杨**、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伟**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6419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人民币8689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柳**有限公司、柳州市**有限公司、柳州市**限责任公司、陈**、杨**、陈**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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