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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新诉被告李*芳、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新诉称,2010年4月15日,被告李*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3年8月16日被告李*芳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两次借款,被告李*芳均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持。被告刘**与李*芳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芳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急需用钱,即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借款,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刘**辩称,1、被告李**向原告李**借款是事实,但是二被告通过其儿子刘*已偿还借款人民币84262元给原告,至今仅欠原告借款65738元;2、在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有利息,这属于无息借款。二被告不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系亲属关系。自2010年4月15日起,被告李**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即2010年4月15日借款50000元,2013年8月16日借款1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相应金额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均未书面约定有还款期限及利息。庭审中,二被告辩称,二被告通过其儿子刘*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人民币84262元,原告认可其收到被告儿子刘*给付的84262元,但认为系其他债务的还款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1、被告李**、刘**夫妻关系;2、刘*与二被告系母子、父子关系,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刘*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11次将人民币84262元转到原告李**的丈夫雷**的银行账户中。诉讼中,经本院询问刘*本人,其对支付给原告李**丈夫雷**的人民币84262元明确表示是代二被告偿还给原告的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于2010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合计人民币150000元,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是收到二被告的儿子刘*的人民币84262元,但主张刘*给付的人民币84262元,系原告及其丈夫雷**与刘*之间债务关系的还款,刘*却陈述该款系代二被告归还欠原告的借款,因原告的主张与刘*本人陈述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即被告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65738元(150000元-84262元)。至于原告与刘*之间的债务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畴。原被告双方虽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但被告李**怠于还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算,即从2014年12月29日起,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因该借款是被告李**、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刘**向原告李*新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73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人民币65738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李**承担954元,被告李**、刘**承担69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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