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定国与柳州市**有限公司、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与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国诉称,被告银**司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被告银**司愿意将其名下的位于柳州市海关路10号钻石苑9栋1-8和1-4(房产证号:柳*权证字第××、A0××58)房屋作为此次借款的抵押物。原告和被告银**司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月利率为2.5%,被告银**司应于每月12日前付清当月利息,付息以存入原告帐户的银行凭据为准。被告银**司逾期3天不能付清利息给原告的即属违约,如超过10天仍未付所欠利息给原告,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银**司违约所造成的诉讼费、执行费、原告代垫的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银**司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到柳州市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柳*他证字第E0148986、E0148987号),之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银**司指定的银行帐户交付了2000000元借款,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注明被告已经借到原告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李**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柳州市**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一切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12月初经向他人了解,得知被告银阳房公司因经营不当已出现严重资金问题,公司名下很多资产因违约被起诉查封,其中原告的抵押物也被第三方查封了。另,考虑到由于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下调,因此原告自愿将合同约定的2.5%/的月利率下调至1.87%的月利率。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银**司不按时付息违反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构成违约;而且被告现在状况严重影响了原告日后债权的实现。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下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银**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银**司归还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074800元,该数额包括:(1)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2)借款利息人民币7480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5.6%/年÷12个月×4倍=1.87%/月)计算,从2014年12月13日起暂算至2015年2月12日止,暂计2个月;其余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3)判令被告李**对诉讼请求第二项中所列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银**司、李**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公司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将座落于柳州市海关路10号钻石苑9栋1-4和1-8号属于被**公司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被**公司应于每月12日前付清当月利息,被**公司超过10天未付所欠利息给原告,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双方亦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同日,被**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原告2000000元,具体按前述《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执行,并指定将借款全部存入被告李**农业银行62×××18账户。原告于同日以银行卡转账方式将2000000元借款存入前述借据指定账户中。被告李**系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在《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据》中被**公司签章处署名。被告李**亦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定被告李**自愿为被**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和一切相关费用提供全额担保,并承担互负连带责任,担保时间至被**公司全部还清原告的债务时止。同日,原告与被**公司就《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抵押的两套房屋到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因自2014年12月13日起被**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约定利息,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有《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就被告逾期支付利息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自2014年12月13日起被**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原告与被**公司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公司未提供证据归还过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且在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又由于被告李**在《担保书》中明确约定对被**公司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债务清偿时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尚在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亦予支持。被**公司、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余定国与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

二、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余定国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4年12月13日起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李**对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98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11699元,由被告柳州**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