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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与被告刘*、柏**、柳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刘*、柏**、柳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被告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朋友关系,被告刘*自2011年9月起,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并立下字据,约定最迟还款期为2013年12月31日前。但至今被告刘*仍未能还款.被告柏**与被告刘**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是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刘*、柏**共同返还借款1600000元,被**格公司承担600000元还款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刘*、柏**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斯**公司辩称,1、借款是事实;2、被告柏*雯不知情,被告刘*向原告借款主要用于公司经营,故认为不应追加被告柏*雯作为被告承担责任;3、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斯**公司承担600000元的还款责任没有异议。

被告柏*雯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朋友关系。被告刘*于2011年9月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注明借款期限为三年,每月利息10000元,并在借条上加盖被**格公司的公章。之后,被告刘*又陆续向原告共计借款1000000元,并于2013年8月1日补出具借条两份给原告收执,并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偿还。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刘*一直未能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被告刘*与被告柏*雯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3月25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共计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刘*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其中600000元的借款,被**格公司与被告刘*亦同意还款,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该借款系被告刘*与被告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向原告所借。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刘*与被告柏**应共同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柏**、柳州市**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何**借款人民币600000元;

二、被告刘*、柏**应归还给原告何**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4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柏**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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