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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邓**、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邓**、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担任记录。原告卢**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被告邓**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止;月利率2%(即每月利息20000元),每月13日前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此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构成违约。被告邹**与邓**系夫妻关系,应承担本案的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经追索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邓**2013年11月14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二、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时止);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卢**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11月14日《抵押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邓**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

2、2013年11月14日《中**银行转账凭条》二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邓**支付了款项。

3、《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邓**用其位于柳州市长风路1-1号金水岸6栋1-20号房屋为前述借款作抵押担保。

4、《结婚证》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二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邓**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庭审后向本院答辩称,对于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原告在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三个月利息100000元,因此,原告转账金额为900000元。被告邓**已经支付给原告利息共计240000元。

被告邓**对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邹**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邓**、邹**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邓**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邓**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邓**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自愿以其位于柳州市长风路1-1号金水岸6栋1-20号房屋作抵押;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月利率为2%(即月利息20000元)。当日,被告邓**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被告邓**借到原告1000000元,500000元转入龚**账户,400000元转入尹*账户。同日,原告按照《借条》约定向案外人龚**、尹*转账共计900000元。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邓**就前述用于抵押的房屋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书。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期满亦未归还本金,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解除《抵押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邓**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邓**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00元。关于利息,综合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月利率2%)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情况,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为314666.67元(1000000元×2%÷30天×472天);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邓**辩称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100000元作为利息,以及其已支付给原告240000元利息,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述款项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邓**、邹**应偿付原告卢**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利息计为314666.67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案件受理费158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088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邓**、邹**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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