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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柳州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即到2014年8月20日止,利息为每月2%,每1个月支付一次利息。被告自2014年4月21日起就未再向原告支付过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利息为528000元即66000元/月×8个月u003d52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款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下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所借款项人民币33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528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每个月66000元的标准计收利息即月利率2%);4、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33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即至2014年8月20日止,利息为每月2%,每1个月支付1次利息,该借款以“盛世中华”项目地下车库车位为担保,该车位在还款前不得出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在该借条被告签章处签名并加盖私章。原、被告未就前述担保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自2014年4月21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且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向原告归还过借款,且借款期限届满,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月利息2%向原告计付利息的请求,虽在借条中作出约定,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应以法律规定为限,故被告应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计付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并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偿付原告王**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4年4月21日起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24元,减半收取18712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23712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42424元),由原告王**负担5000元,由被告柳州**有限公司负担1871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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