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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覃**、广西睡**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覃**、广西睡**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担任记录。原告彭**,被告覃**、广西睡**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被告覃**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11月12日、12月1日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广西睡**限公司为三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3%。现因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总以各种借口为由拖欠利息和归还本金。原告经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支付利息180000元(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计至2014年10月31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之后利息另计),以上合计人民币318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彭**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10月23日《借款合同》、2013年10月23日《收款收据》、《信用合作社(合作银行)电汇凭证(回单)》、《业务收费凭证》各一份。

2、2013年11月12日《借款合同》、2013年11月12日《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

3、2013年12月1日《借款合同》、2013年12月1日《收款收据》、《信用合作社(合作银行)电汇凭证(回单)》、《业务收费凭证》各一份。

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覃*平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广西睡**限公司提供担保。

4、2014年12月25日《证明》一份、《覃**借款利息结算清单》一份、2013年5月16日《借款合同》一份、2013年5月17日《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二十四页。证明:被告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事实,被告覃**也是按3000000元本金来支付相应利息,每月分3笔支付,包括500000元本金、1000000元本金及1500000元本金的利息,并有广西睡**限公司的经办人朱*经理和代转款者吴*予以证实。

被告辩称

被告覃**、广西睡**限公司共同辩称,一、被告覃**实际收到原告借款的金额为1500000元,通过案外人吴*转账的1500000元与本案无关;二、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超出了法律保护的的范围,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用于抵充本金;三、原告应对收到利息的数额予以明确。

被告覃**、广西睡**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覃**、广西睡**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认可分别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和500000元,但双方所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超出部分应用于抵充本金;对证据3-4,认为:2013年12月1日收款收据中明确载明“变更合同,无再次现金收入”,转款时间为2013年5月17日,转款人系案外人吴*,故该款项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其他能否支持双方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覃**系朋友关系。被告覃**系被告广西睡**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广西睡**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被告覃**向原告借款。2013年10月23日、11月12日、12月1日,原告与被告覃**、广西睡**限公司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覃**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500000元和15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分别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均为3%,被告覃**应分别于每月23日、13日和1日前预付清整月利息;被告覃**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还款顺序均为先利息后本金;被告广西睡**限公司为被告覃**提供担保,被告覃**、广西睡**限公司及该公司股东的私有财产共同承担经济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付款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全部履行完毕为止。2013年10月23日和2013年11月1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覃**指定的帐户转账1000000元和500000元,被告广西睡**限公司于转款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借款金额。2013年12月1日,被告广西睡**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并载明“变更合同,无再次现金收入”。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覃**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经庭后对账,原告与被告覃**确认:截至2014年8月23日,被告覃**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借款利息共计300000元;:截至2014年8月12日,被告覃**向原告支付500000元借款利息共计129000元,其中被告覃**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和2014年8月8日归还借款本金各100000元;截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覃**向原告支付1500000元借款利息共计405000元。综上,被告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800000元,已付利息合计为834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吴*出具一份《证明》交原告收执,主要内容为:2013年5月16日、17日,原告与吴*合伙向被告覃**借款5500000元,并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吴*和原告分别出资4000000元和1500000元;后为便于核算和管理,双方经协商并经广西睡**限公司朱*和李**办理,吴*于2013年5月17日所转账的300000元和1200000元记账到原告名下,2013年12月1日双方变更了《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广西睡**限公司的员工朱*于2014年12月25日在《证明》下方注明“情况属实”,并签名、捺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覃**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据》以及转款凭证为凭,被告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另一笔1500000元款项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吴*与广西睡**限公司经办人朱**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所提供的有关利息支付方面的银行明细对账单,结合此前吴*与原告分别与覃**、广西睡**限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印证了原告有关吴*所转1500000元已转为讼争第三笔借款的陈述,经对账被告覃**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现以上三笔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覃**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覃**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故本院认定其尚欠的借款本金为28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截至2014年8月31日,原告理应获得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利息为543133.33元[(1000000元×5.6%÷12个月×6个月×4倍+1000000元×6%÷12个月÷30天×130天×4倍)+(500000元×5.6%÷12个月×6个月×4倍+500000元×6%÷12个月÷30天×3天×4倍+400000元×6%÷12个月÷30天×85天×4倍+300000元×6%÷12个月÷30天×24天×4倍)+(1500000元×5.6%÷12个月×6个月×4倍+1500000元×6%÷12个月÷30天×92天×4倍)],而其实际收取利息为834000元,超出部分为290866.67元。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故本院确定从2014年9月1日起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鉴于合同明确约定还款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且被告覃**所负债务尚未清偿完毕,故上述超出部分应优先用于抵扣已形成且尚未支付的利息。关于保证责任,因《借款合同》对被告广西睡**限公司的保证方式以及保证担保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故被告广西睡**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广西睡**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覃**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偿付原告彭**借款人民币280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8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1日起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覃**已支付的290866.67元款项与该利息相抵扣);

二、被告广**有限公司对被告覃**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覃**追偿;

三、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2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7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彭**负担7240元,被告覃**、广西睡**限公司负担30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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