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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覃**、广西睡**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覃**、广西睡**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担任记录。原告张*,被告覃**、广西睡**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因生产经营缺乏流动资金,二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覃**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被告覃**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被告广西睡**限公司为被告覃**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1000000元汇入被告覃**所指定的罗*的账户。获款后,被告覃**仅付给原告四个半月的利息共计13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覃**追索借款本息,但被告覃**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9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4年8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之后的利息另计);被告广西睡**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张*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3月24日《借款合同》一份。

2、2014年3月《收款收据》一份。

3、2014年3月24日《农村信用合作社(合作银行)电汇凭证(回单)》一份。

证据1-3共同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出借给被告覃**1000000元,该款由广西睡**限公司收取,并由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其中《借款合同》第六条6.2对保证担保的范围进行了明确。

被告辩称

被告覃**、广西睡**限公司共同辩称,一、认可收到原告的借款为1000000元;二、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被告是按借款月利率3%支付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

被告覃**、广西睡**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覃**、广西睡**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其他能否支持双方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覃**系被告广西睡**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被告广西睡**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被告覃**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覃**、广西睡**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覃**应于每月9日前支付当月利息;被告覃**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还款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被告广西睡**限公司为被告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付款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全部履行完毕为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覃**指定的帐户汇款1000000元,被告广西睡**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借款金额。现原告以被告怠于还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经庭后对账,原告与被告覃**确认:截至2014年8月8日,被告覃**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35483元,从2014年8月9日起停止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覃**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据》以及转款凭证为凭,被告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覃**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截至2014年8月8日,原告理应获得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利息为85244.44元(1000000元×5.6%÷12个月÷30天×137天×4倍)],而其实际收取利息为135483元,超出部分为50238.56元。原告主张从2014年8月9日起的利息按借款月利率3%计付,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并确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鉴于合同明确约定还款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且被告覃**所负债务尚未清偿完毕,故上述超出部分应优先用于抵扣已形成且尚未支付的利息。因《借款合同》对被告广**有限公司的保证方式以及保证担保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故被告广**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广**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覃**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偿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9日起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覃**已支付的50238.56元款项与该利息相抵扣);

二、被告广**有限公司对被告覃**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覃**追偿;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负担2610元,被告覃**、广西睡**限公司负担12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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