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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与覃**、广西睡**限公司、柳州市鼎**责任公司、广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与被告覃**、广西睡**限公司、柳州市鼎**责任公司、广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担任记录。原告兰*的委托代理人黄*、黄*,被告覃**、广西睡**限公司、广西**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唐*,被告柳州市鼎**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青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覃**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每月9日支付当月利息。被告广**有限公司作担保。后虽经被告柳州市鼎**责任公司、广西**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仍逾期未归还借款,严重丧失信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覃**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6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10日暂计至2014年9月9日)、律师代理费14000元,合计320000元;2、被告广**有限公司、柳州市鼎**责任公司、广西**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兰*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1月15日《借款合同》一份。

2、2014年1月15日《收款收据》一份。

3、《柳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

证据1-3共同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被告覃**出借300000元,该款由广西睡**限公司收取,并由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其中《借款合同》第六条6.2对保证担保的范围进行了明确。

4、2014年9月6日《借款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广西睡**限公司、柳州市鼎**责任公司、广西**有限公司对本案的债务、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5、《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6、《律师服务费发票》一份。

证据5-6共同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覃**、广西睡**限公司、柳州市鼎**责任公司、广西**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但是合同所约定的利息已经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对已支付利息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用于抵充本金;原告应对收到利息的数额予以明确;二、《借款担保函》所载明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与本案借款无关,被告广西睡**限公司、柳州市鼎**责任公司、广西**有限公司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三、对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广西律师费收费办法的部分予以认可。

被告覃**、广西睡**限公司、柳州市鼎**责任公司、广西**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覃**、广西睡**限公司、柳州市鼎**责任公司、广西**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已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对证据4,认为《借款担保函》中所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该担保内容与本案无关,而且原告也未能提供与之对应的主合同,故该《借款担保函》无效,被告广西睡**限公司、柳州市鼎**责任公司、广西**有限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对证据5-6,认为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须符合广西律师费收费办法。

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其他能否支持双方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覃**系朋友关系。被告覃**系被告广西睡**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广西睡**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被告覃**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覃**、广西睡**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覃**应于每月9日前支付当月利息;被告覃**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还款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被告广西睡**限公司对被告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付款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全部履行完毕为止;等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覃**指定的账户转款300000元。获款后,被告广西睡**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对借款金额予以确认。2014年9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覃**作为乙方签署《借款担保函》,函称:“兹有甲方借款伍**人民币给乙方,月息3%,期限为三个月,现担保人同意为债务人清偿以上借款本息和甲方为追收该债务支出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自愿承担无条件的连带责任保证,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证期限自签署本函之日起两年内。本担保函一经签章即生效,且不可撤销。”被告广西睡**限公司和被告柳州市鼎**责任公司在担保人一栏签章确认。该函上列明另一担保人为被告广西**有限公司,覃**在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名并捺印,但未加盖该公司公章。原告认为,被告覃**未能按期归还借款,严重丧失信用,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4000元。经庭后对账,原告与被告覃**确认:截至2014年8月9日,被告覃**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61258元,从2014年8月10日起停止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覃**分别于2013年12月21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800000元、17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3%,借款期限分别为12个月、12个月和6个月。被告广**有限公司为此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覃**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据》以及转款凭证为凭,被告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覃**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截至2014年8月9日,原告理应获得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利息为38800元(300000元×5.6%÷12个月÷30天×180天×4倍+300000元×6%÷12个月÷30天×26天×4倍),而其实际收取利息为61258元,超出部分为22458元。因合同明确约定还款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且被告覃**所负债务尚未清偿完毕,故上述超出部分应优先用于抵扣已形成且尚未支付的利息。原告主张从2014年8月10日起的利息按借款月利率2%计付,本院认为,尚未支付的利息应根据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确定,即从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月利率2%计为20800元(300000元×2%÷30天×104天);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为10080元(300000元×5.6%÷12个月÷30天×54天×4倍);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月利率2%计为9000元(300000元×2%÷30天×45天);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综上,被告覃**应支付原告从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利息合计为39880元(20800元+10080元+9000元),其已支付的高息部分22458元与该款项进行抵扣,尚应支付17422元。因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且原告提交的完税发票足以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覃**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因被告广西**有限公司并未在《借款担保函》加盖公章,且被告覃**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该《借款担保函》对被告广西**有限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不应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因《借款合同》对被告广**有限公司的保证方式以及保证担保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而《借款担保函》的出具并未否定上述约定,故被告广**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柳州市鼎**责任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借款担保函》上加盖有该公司公章,所书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函有关担保的债权数额、借款期限与涉案四笔借款虽有出入,但法律并未禁止保证人对已连续发生的债权进行担保。因此,根据《借款担保函》的承诺,本院确定被告柳州市鼎**责任公司在500万元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以借款时间的先后顺序分配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广**有限公司和被告柳州市鼎**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覃**追偿。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偿付原告兰*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利息为17422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覃**支付原告兰*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4000元;

三、被告广**有限公司、柳州市鼎**责任公司对被告覃**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有限公司、柳州市鼎**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覃**追偿;

四、驳回原告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8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广西睡**限公司、柳州市鼎**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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