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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与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担任记录。原告许**的委托代理人玉桂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并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房产一套作抵押,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息为人民币8000元,被告应当于每月19日前付清当月利息,如超过10天未付所欠利息给原告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4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注明“该借款已足额收到”。但被告从2014年5月19日起便再未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3、被告支付利息24000元(利息暂从2014年5月19日计至8月19日,其余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4、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94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据》一份。

2、《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

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以其位于柳州市斜阳路41号向*小苑2栋3-2号自有房屋一套作抵押,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合同中约定:抵押房屋不属于被告的家庭生活必需住房,如被告违约,被告自愿搬出住房并将该住房拍卖或折价清还原告的借款本息。

3、《中**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中**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372000元给被告,剩余借款通过现金支付。

4、《柳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柳房他证字第E0146694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位于柳州市斜阳路41号向*小苑2栋3-2号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以该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

5、柳州**管理中心《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6、《柳州市房产档案馆查档结果证明书》、《柳州市房产档案馆发票》各一份。证明:用于抵押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

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服务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9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罗**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罗**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罗**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2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斜阳路41号向*小苑2栋3-2号的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被告并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并注明“借款已足额收到”。《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月利率为2%,即每月利息为8000元,被告应于每月19日前付清利息;如被告超过10天未付所欠利息给原告,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违约造成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误工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亦在《合同》中承诺:用于抵押的房屋不属于其家庭生活必需住房,如被告违约,被告自愿搬出抵押房屋并将该房屋拍卖或折价清还甲方本金、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372000元给被告,剩余借款通过现金支付。被告获款后,前期按时支付利息,但自2014年5月19日起就不再支付。原告经多次催款未获,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94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用于抵押借款的房屋(柳州市斜阳路41号向*小苑2栋3-2号)已经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柳*他证字第E0146694。(注明抵押权人是谁,是否是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据》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解除《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该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中约定“如被告超过10天未付清所欠利息,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本案被告从2014年5月19日起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应视为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律师代理费的负担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亦提供了律师代理费的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9400元。此外,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许**与被告罗**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

二、被告罗**应偿付原告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5月19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罗**应支付给原告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9400元;

四、被告罗**应支付给原告许**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1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罗**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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