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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梁新业、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诉被告梁**、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梁**、梁**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丰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诉称,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梁**签订了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每月付息一次,每月20日为付息日,如发生争议的,由贷款人(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还就合同的其他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保证原告的债权能够实现,被告梁**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柳州市海关路28号旺业大厦1单元3-1号房屋为被告梁**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上面载明“抵押人非主合同债务人的,抵押人在此承诺,在发生下列任一情况时,对债务人未清偿的债权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等事项。双方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证号为柳房他证字第E0118467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梁**提供了借款,被告梁**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1日,之后的利息均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原告认为,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上述借款,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梁**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利息120000元(利息计算方法:1500000元×2%×4个月u003d120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1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完全清偿时止),支付律师费61600元。2、被告梁**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被告梁**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海关路28号旺业大厦1单元3-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梁**辩称,被告梁**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是事实,对原告起诉请求的本金以及利息的支付、律师费被告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与被告梁**是朋友关系,被告梁**因生意上资金急需周转,2013年6月27日,被告梁**与原告熊**签订了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6‰计付,每月20日支付一次利息;如发生争议的,由贷款人(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梁**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海关路28号旺业大厦1单元3-1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与本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印花税、利息预提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均由被告支付或偿付。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梁**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双方就被告梁**提供的房产办理抵押物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柳房他证字第E0118467号)。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支付给被告梁**,被告梁**得款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1日止,之后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及2014年7月12日之后的利息。

另查明,1、二被告系父女关系;2、抵押合同上约定的抵押期限为: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3、原告为进行本次诉讼,与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代理费人民币61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的事实有《人民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且被告梁**认可收到上述借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梁**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梁**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1日,故利息应自2014年7月12日起计付,对原告所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在借款合同中双方已经约定,如被告未按时支付本息,原告因行使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梁**承担本案产生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梁**的责任: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梁**就原告的债权同时提供了物的担保(即房屋抵押)与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梁**对被告梁**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义务人,且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被告梁**作为抵押人仅仅在该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对被告梁**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熊**与被告梁**、梁**就被告梁**提供担保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新业偿付原告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7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梁**支付原告熊**诉讼案件代理费人民币61600元;

三、对于被告梁**的上述债务,原告熊**有权享有以被告梁**抵押物(柳*他证字第E011846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柳州市海关路28号旺业大厦1单元3-1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被告梁**在其所有的柳州市海关路28号旺业大厦1单元3-1号房屋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被告梁**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34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9967元,由被告梁新业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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