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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昱诉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昱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担任独任审判员,于2014年5月16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l3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十五天,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不予理会。截止本案立案之日,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也未能收取到前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2013年3月2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出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也视为被告对原告证据及所诉的承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偿还原告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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