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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被告陈**、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陈**、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仇宇书、被告陈**、吴**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因被告陈**购买山水福地某栋某号房屋资金不够,向原告借款40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被告陈**、吴**二人于1997年结婚,2013年12月离婚,但被告陈**向原告借的款应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一人一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40000元以及起诉后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陈**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被告吴**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该笔借款是其2007年买山水福地的房屋时向李**借的,约定按照每年4%的利息给她。对原告的诉请予以确认。

被告陈**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证据《中**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是用于购买家庭住房。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被告吴**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告吴**辩称,原告没有和我说过借款的事。2007年我的工资卡都是给陈**拿,我们家庭的共同财产足以支付房款,所以我认为这是虚假债务。欠款的落款是2009年,2009年陈**曾经要购买第三套房子,已经交了定金,但由于我极力反对,故未能购买。我们本来有能力购买第三套房子,所以不可能还有那么多欠款。这是陈**自编自导的虚假诉讼。

被告吴**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证据《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其与陈**的婚姻关系已经结束,婚姻存续期间债务都已还清了。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调解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陈**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27日,被告陈**向原告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此单换原2006年12月26日的借条,原借条作废)。至今被告陈**没有归还该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陈**与被告吴**原系夫妻,于1997年1月3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30日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陈**与吴**的婚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主张原告李**与被告陈**之间不存在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利息,《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在借条中并无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陈**、吴**支付起诉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吴**共同向原告李**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陈**、吴**向原告陈**支付借款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4年3月11日计算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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