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与邱*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邱*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邱*担任记录。原告韦*的委托代理人何*、覃益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健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签订《车辆抵押合同》。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被告协商未果。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3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韦*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2013年7月24日《车辆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2013年7月24日借到原告30000元,该份合同因抵押物车辆不是被告所有,是案外人所有的,故该合同实际上证明了借款的事实以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七条注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邱**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邱*胜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邱*胜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车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了抵押物及双方相关权利义务,并约定合同期限届至2013年8月24日止,被告于合同第七条备注中写明借原告现金叁万元整。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就《车辆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亦无抵押物所有权人签名。由于原告向被告追索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于2014年10月19日依法向被告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在《车辆抵押合同》中注明的内容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未如约归还借款,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3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700元,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邱**应偿付给原告韦*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邱**应支付给原告韦*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邱**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