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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阮**、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阮**、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厚望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诉称,2011年8月12日,二被告因生意周转需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月利息按2%计,二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柳州市航鹰大道14号兆安·四季花城24栋3单元1-2室房屋作为抵押,双方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届满,二被告无法如期归还,提出继续借款,并于2014年4月15日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追加借款3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言明共借款150000元,具体按双方之前签订的借款协议执行,并承诺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所有借款及利息。但二被告至今仍未能归还借款,并共欠了32100元的利息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利息32100元(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履行完毕时止)。2、被告支付律师费8694元。以上合计:190794元。3、原告享有以被告抵押的坐落于柳州市航鹰大道14号兆安·四季花城24栋3单元1-2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阮**、李**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2日,二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1年8月12日至2012年8月11日,月利率2%,二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航鹰大道14号兆安·四季花城24栋3单元1-2号房屋为借款进行抵押;如二被告超出10天不能付清利息给原告,则需另外按80元/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二被告到期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则需另外按80元/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二被告违约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已向二被告支付借款。2014年4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无法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并额外再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合计150000元,此笔借款仍按双方2011年8月12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执行,全部借款在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原告认为,被告借款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从2013年9月起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按借条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索未果,故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以及原告取得的房屋他项权证为凭,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并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额外借款30000元,合计150000元,而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15日,按本金120000元计算,为18000元;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按本金150000元计算,为21000元,合计39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该期间的利息32100元,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权利,本院准许。从2014年11月16日起,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根据《抵押借款协议书》的约定,二被告应承担实现本案债权的相关费用,故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69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要求对二被告所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该房屋上存在银行按揭贷款,并且该按揭贷款办理的时间在原告取得他项权证之前,即银行抵押权登记时间先于原告抵押权登记时间,在银行抵押权尚未注销前,原告诉请要求以其抵押权对该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阮**、李*共同偿付原告薛**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1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时止);

二、被告阮**、李**付原告薛**利息人民币32100元;

三、被告阮**、李*支付原告薛**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694元;

四、驳回原告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58元,由被告阮**、李*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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