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蓝雄文、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红诉被告蓝雄文、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红,被告蓝雄文、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红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蓝雄文以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10天后归还借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蓝雄文、梁**偿还给原告周**借款本金50000元和逾期利息(利息按利率5分/10天计算,从2014年7月24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止,之后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7月24日被告蓝雄文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蓝雄文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蓝雄文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实际为50000元。借款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借款部分利息。因为借款时被告蓝雄文与被告梁**已经分居生活,因此该借款应该属于蓝雄文个人的债务,与被告梁**无关。被告蓝雄文愿意按借款本金50000元偿还给原告。

被告蓝雄文为其辩解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梁**辩称,1、二被告已于2012年10月1日起正式分居各自生活,财务自理;2、本案债务是二被告分居期间,且未经被告梁**同意情况下私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所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所以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被告蓝雄文于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4年110月8日被检查机关批准逮捕。**在公安机关问话时承认,其在外的所作所为梁**不知情,蓝雄文在2013年2、3月份后的借款多用于偿还之前的借贷,并未用于生产经营及家庭生活开支;4、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重大瑕疵,不能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仅为一张借条,借条上仅有蓝雄文的字迹、签名,不能证明蓝雄文所借款项的具体用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以何方式将被告蓝雄文所借款项交给被告蓝雄文。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梁**的诉请。

被告梁**为其辩解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有:

1、2014年9月26日李**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2012年梁**与蓝雄文分居至今,本案债务属于蓝雄文个人债务;

2、2014年9月26日柳州**二中学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2012年梁**与蓝雄文分居至今,本案债务属于蓝雄文个人债务;

3、2014年9月30日柳州市**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2012年梁**与蓝雄文分居至今,本案债务属于蓝雄文个人债务;

4、收款收据一张,证明2014年蓝雄文独自一人在外租房居住;

5、梁**中**银行房贷还款记录一份,证明被告蓝雄文所借本案款项是蓝雄文个人债务,与被告梁**无关;

6、梁**人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蓝雄文所借本案款项是蓝雄文个人债务,与被告梁**无关;

7、柳公鱼拘通字(2014)02167号拘留通知书一份、柳公鱼捕通字(2014)00648号逮捕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蓝雄文涉嫌诈骗被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的事实以及被告蓝雄文所借本案款项不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可能涉及刑事案件;

8、光碟一张、光盘内容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蓝雄文向原告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而是用于与人合办的公司的运营周转,梁**对借款之事并不知情;

9、柳**(2012)第009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蓝雄文2012年曾因参与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说明被告蓝雄文借款用途不明确;

10、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柳州市房产档案馆查档结果证明书两份、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一张,证明2012年7月27日蓝雄文借钱时被告梁**都知情,之后的借款梁**并不知情。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蓝雄文、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参考。原告对被告梁**证据1、2、3、4、5、6、7、8、9、10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梁**提供的证据1、2、3、4仅证明二被告分开居住,并不能证实本案为被告蓝雄文得个人债务;被告梁**的证据5、6、7、8、9、10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梁**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黄**与被告蓝雄文系朋友关系,被告蓝雄文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获款后,被告蓝雄文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并承诺10天内还清。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蓝雄文与被告梁**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蓝雄文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蓝雄文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按借款本金100000元进行计算,因原告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违反了我国的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怠于还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主张从逾期还款之日按照5分/10天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蓝雄文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请被告蓝雄文、梁**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梁**辩称被告蓝雄文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已分居生活,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该债务为蓝雄文的个人债务,由于被告梁**并不能够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蓝雄文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梁**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蓝雄文、梁**共同偿付给原告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该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1215元,由被告蓝雄文、梁**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