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梁新业、广西旺**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梁**、广西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董**、廖**,被告梁**、旺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丰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梁**、旺业公司共同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04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月利率为3%,被告梁**应于每月15日前付清当月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时止;如被告梁**逾期不履行债务,因原告行使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由被告梁**承担;被**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6号11栋四层整层、六层整层房屋提供低押担保。同日,被**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对被告梁**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按《抵押借款协议书》向被告梁**支付了借款4404000元,但被告梁**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合法债权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梁**向原告归还借款440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440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梁**支付原告律师费150404.8元;3、被**公司对被告梁**所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旺业公司共同辩称,二被告认可借款的事实,但被告梁**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实为3760000元,并非4404000元。月利率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即不高于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梁**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9日,被告梁**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以及被告梁**、旺**司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梁**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2月9日),月利率为3%;若被告梁**逾期不履行债务,因原告行使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由被告梁**承担;被告旺**司用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6号11栋四层整层(建筑面积为1442.36平方米)、六层整层(建筑面积为872平方米)作为抵押。同日,被告旺**司出具一份《担保书》,担保内容为被告旺**司保证被告梁**按时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逾期不付则由被告旺**司负责垫付,担保期限至债务还清时止。在扣除两个月的利息即240000元后(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760000元转入被告梁**的账户。2014年3月25日、2014年7月14日,被告梁**先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的账户转入400000元、300000元,共计700000元。被告梁**因未按时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遂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人民币4404000元整,具体事项按抵押借款合同执行”。原告以及被告梁**、旺**司于2014年7月15日重新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04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月利率为3%。被告旺**司亦于当日重新出具一份《担保书》。2013年8月9日与2014年7月15日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抵押担保物均未办理抵押登记。现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借款本金为3760000元,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梁**均认可被告梁**向原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760000元,此事实有原告向被告梁**转账的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出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准许。从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共11个月零5天,以借款本金3760000元为基数,利息应为839733元(3760000元×2%×11个月+3760000元×2%÷30天×5天)。被告梁**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2014年7月14日共向原告支付利息合计700000元,故截止至2014年7月14日,被告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60000元及利息139733元(839733元-700000元)。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1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被**公司于2013年8月9日出具《担保书》,约定被**公司为被告梁**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保证期限至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被**公司应对被告梁**所负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另外,2013年8月9日《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因原告行使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由被告梁**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45000元,此款应由被告梁**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新业偿付原告王**借款本金3760000元及该款利息139733元,合计人民币3899733元;

二、被告梁**支付原告王**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37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1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梁**支付原告王**律师费人民币145000元;

四、被告广西旺**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梁**所负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255元,减半收取2262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7627.5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50255元),由原告王**负担2000元,由被告梁**、广西旺**限责任公司负担25627.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