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黎*、柳州**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黎*、柳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奋**公司”)、广西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成机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厚望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被告黎*并代表被告奋**公司、奋成机械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称,2012年7月19日被告黎*以生产经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双方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公司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时以被告**公司享有的85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鹿国用(2007)第05-047号)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黎*未能还款,经双方协议对借款展期,并签订了协议书。2014年5月15日,被告黎*书面向原告请求解押上述土地以便被告**公司到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承诺以被告奋成机械公司面积为32865㎡的土地及厂房等财产及奋**公司2062000元设备作为抵押,并向原告交付购买设备及土地原始发票。此后被告黎*向原告交付设备原始发票一箱,而其购买田阳县32865㎡土地的原始发票一直未交付。2014年5月17日,双方重新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黎*从2014年7月份起每月归还借款450000元,至2014年11月还清,月利率为2.5%。但被告黎*至今未归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多次催索仍拒不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1800000元;二、三被告支付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拖欠的借款利息180000元,2014年11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三、案件受理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黎*、奋**公司、奋成机械公司共同辩称,被告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是事实,认可尚未归还借款本金,但公司目前经营困难,无力归还借款,且被告黎*已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具体归还数额及时间已记不清楚,需到银行查询转账凭证。并且被告奋成机械公司在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均未盖章确认,因此不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黎*系被告奋**公司、奋成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18日,被告黎*因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8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8日,月利率为2%。同日,被告奋**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奋**公司用其享有使用权的位于柳州市雒容镇盘古村面积为8500平方米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鹿国用(2007)第05-047号)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从2012年7月18日至担保债务清偿完毕时止;另外,被告黎*、奋**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奋**公司为被告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黎*支付借款1800000元。双方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上述土地的抵押登记手续。

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黎*未能按时还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对上述土地办理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后双方于2014年5月17日重新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被告黎*从2014年7月16日起每月归还借款450000元,至2014年11月16日还清,利息相应扣减;月利率为2.5%;被告奋**公司、奋成机械公司自愿以保证方式为被告黎*所借款项提供抵押及信用担保,并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2014年5月18日,被告奋**公司、奋成机械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奋成机械公司以其享有使用权的位于广西田阳县头塘镇新山村面积为32865平方米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阳国用(2012)第009294号)、被告奋**公司以其所有的大型龙门数显铣床一台、大型数控氧割机一台、胶机一台、三坐标测量仪一台、10吨冲床一台、5吨冲床一台、500吨有压机一台以及被告奋**公司、奋成机械公司各50%的股权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奋**公司在抵押合同上盖章,被告奋成公司未盖章,被告黎*在法定代表人落款处签字确认。2014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黎*、奋**公司、奋成机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奋**公司、奋成机械公司对被告黎*的180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被告黎*在该合同上债务人落款处及法定代表人落款处签字确认,被告奋**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被告奋成机械公司未盖章。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黎*支付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的利息,仅主张要求被告黎*从起诉之日(2014年1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黎*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期间予以认可,但认为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表示如被告黎*不同意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则要求被告黎*按银行计算贷款罚息的方式即月利率1.8%支付利息。原告认为,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黎*仍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索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为凭,并且原告已向被告黎*履行了支付借款1800000元的义务,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黎*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黎*归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黎*支付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系原告自行处分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至于2014年11月13日之后的利息,因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5%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黎*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奋**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与被告黎*共同偿还欠款及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奋**公司虽未在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上盖章确认,但从被告黎*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以及《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的内容看,被告黎*在签订合同当时已知晓并且同意由被告奋**公司、奋**公司为本案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及提供连带保证,况被告黎*作为奋**公司及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中均在法定代表人落款处签字确认,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签订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当时被告奋**公司的公章已合法存在,亦无法解释为何当初在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中仅加盖被告奋**公司的公章而未加盖被告奋**公司的公章。故本院认为,在原、被告第二次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时,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应为被告奋**公司、奋**公司共同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及连带保证。虽然合同的签订存在瑕疵,但应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出发,遵守民事交易的诚实信用原则,即被告奋**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奋**公司与被告黎*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黎*偿付原告胡*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8%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柳州**限公司、广西田**有限公司对被告黎*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1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1631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胡*负担1030元,被告黎*、柳州**限公司、广西田**有限公司负担1528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