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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厚望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韦**,被告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1月至10月间,被告因经营柳州**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而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0元,并分别书写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在第二次借款时向原告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前将包括2013年1月19日所借的300000元在内的所有借款全部归还给原告。但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所欠借款。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黎*辩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是事实,但2013年1月的借条系更换的借条,实际借款时间在2013年1月之前。同意归还原告借款,但目前公司经营不善,无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同年10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1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仍未能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有被告黎*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为凭,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2013年1月19日的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13年10月11日的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能按时归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两笔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黎*偿付原告陈**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4400元,由被告黎*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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