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谢**诉被告潘**、刘**、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诉被告潘**、刘**、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郑**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郑*担任记录。原告谢**,被告朱*,被告潘**、刘**、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潘**出借款项共计人民币530000元:1、2013年11月18日以银行转款方式交付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17日还款;2、2014年4月30日借200000元,在扣除当月利息7000元后,原告以银行转款方式交付了193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5月29日还款;3、于2014年6月16日借现金18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6月17日还款。以上债务被告潘**都书写了借条。被告朱*事后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补签字。被告潘**及朱*分别将其名下位于柳州市鱼峰区柳石路131号格*庄园12栋3单元602室、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12号半岛·中央花园1栋1单元2-3号的房屋抵押给了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潘**为了证明其还款能力,还将买房合同、发票等资产证明交付给原告。但借款期满后,被告潘**一直未还款,仅按借条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4年6月的利息。被告潘**、刘**提交的还款记录大部分是其归还的利息,另一笔130650元是原告与被告潘**的其他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了证人证言及其他业务往来的凭证予以了证实。被告刘**系被告潘**的妻子,该债务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且是用于家庭装修,故被告刘**应对潘**的债务负有连带赔付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归还借款53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1、第一段为30600元:以本金5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5%自2014年6月16日计算至2014年7月2日;2、第二段为7000元: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1%自2014年6月30日计算至7月29日,并扣除第一段已以180000元为基数按3.5%月利率计算的利息;3、第三段:以本金5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解除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潘**、朱*签订的150000元的《借款合同》;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潘**、刘**辩称,一、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抵押协议真实性并无异议,但都是被告潘**违心所签,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在签订上述材料后,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潘**交付借款。即使原告提交了一笔15万元的转账凭证,但该借款的还款日期是2014年12月,该延长期限是于2014年4月续签的,是经过原、被告双方认可的还款日期,所以三被告认为还款期限未到,原告没有依据主张三被告在此时段还款,三被告也并没有收到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的转款凭证,并不能证实借条所称款项,如果被告潘**确实借了原告的相关款项,也完全没有借条上所称的天文数字,另外被告潘**亦有归还相关款项并且已支付同等的借款金额,不存在另外的借款。如果确认本金借款存在的前提下,三被告同意按2%计算月息;二、本案债务确系在被告潘**、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但二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离婚,被告潘**在原告所提交的借据上所签的借条都是在2014年6月14日左右,完全可证实被告刘**并未获得该款笔借款的收益或支出,对该债务也不知情,款项也未用于房屋装修,因为被告潘**居住的房屋早已装修完毕,故法院若认定本案债务存在,应由被告潘**自行承担。

被告朱*辩称,对于被告潘**的借款是知情的,据其所知,潘**已经实际获取了原告的大部分借款,同意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潘**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月利率为3.5%,被告潘**自愿提供其名下位于柳州市柳石路141-3号格*庄园12栋3单元6-2室的房屋作为抵押。潘**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其因家庭装修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止;担保人作为担保方,对潘**的借款行为所负的连带责任期限直至潘**归还借款完结之日止。原告于当日以银行转款方式向潘**账户交付了该1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及潘**在上述《借条》、《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注明“双方同意在此合同基础上延至2014年12月17日”。之后,被告朱*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补签字。2014年4月30日,原告在扣除7000元利息后,向被告潘**账户支付了193000元,被告潘**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份,且于当日又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潘**因房屋装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其他约定内容与2013年11月18日的《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条》一致,被告朱*亦于事后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补签字。2014年6月16日,被告潘**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80000元,于2014年6月17日还清,如超出一天未还清,违约金按每天1800元计算。被告朱*仍系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现原告认为三被告应归还上述三笔借款,故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

在诉讼过程中,三被告提供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六份,显示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被告潘**向原告账户支付了六笔款项,金额分别为:5250元×2笔、3000元×1笔、8750元×2笔、130650元×1笔,但都未注明款项用途。原告针对上述六份回单提交了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农行借记卡明细查询一份、卡*转账凭条一份、李**的证人证言及其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网上银行回执记录二份、合作协议一份,拟证实上述130650元属原告与潘**的其他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被告潘**、刘**于2012年8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19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1、被告潘**是否收到原告的借款?金额多少?2、被告是否已清偿了本案债务?3、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能否得到支持?4、如何计算本案的利息及违约金?5、被告朱*、刘**应如何承担本案责任?

对争议焦点1,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借条、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潘**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但原告2014年4月30日实际汇入被告潘**账户中的款项为193000元,已从本金中扣除当月利息7000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金额实为193000元,则被告潘**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应为523000元(193000元+150000元+180000元)。

对争议焦点2,被告潘**辩称已偿还全部借款,但其提供的六份转款凭证均发生于2014年4月之前,而上述193000元、180000元债务发生在后,故该还款与这二笔债务无关,在被告潘**未能提供其他还款凭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二笔借款尚未归还。关于150000元的债务是否清偿的问题。对于该六份银行转款凭证,原告否认属本金性质,并认为除了130650元属双方其他业务往来的款项外,其他五笔款项均为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对于该五笔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主债务,双方当事人又未明确约定,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优先认定为利息予以抵充;对于该130650元是否系偿还本案本金的问题。因被告潘**仅提供了银行转账进账单,只能证明款项进入了原告账户,但不能证明是债务人的还款,因为被告潘**并未收回《借条》,也没有在打款记录中注明付款用途,加之原告提供了合作协议等证据证实双方有业务往来及其他金钱交易,且三被告在庭审中自认该债务的《借条》、《借款合同》上注明的“合同延长至2014年12月17日”是于2014年4月添加的,则说明在添加该条款时被告潘**已有条件更改借条数额,但其并未更改,与常理不符,因此,综上理由,对于被告潘**、刘**主张已清偿本项借款的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对争议焦点3,结合争议焦点1、2的论述,原告与潘**发生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务应当清偿。在本院作出判决时,上述150000元债务已届满,2014年12月17日的借款合同无需解除,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潘**归还三笔借款共计52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争议焦点4,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且是按借条约定的利率即3.5%计付,因被告对该利率存异议,故应将超出法律保护范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之外的款项抵充后续利息,三笔债务利息归还情况计算如下:1、关于150000元。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6月16日,按150000元本金,以月利率3.5%计算利息合计为36750元(150000元×3.5%×7个月),法定利息应为21000元(150000元×2%×7个月),超出部分15750元(36750元-21000元);2、关于193000元。被告系以20000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3.5%计算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合计为14000元(200000元×3.5%×2个月),法定利息应为7720元(193000元×2%×2个月),超出部分6280元(14000元-7720元);3、关于180000元。原告否认收到利息,被告亦未能举证,不再计算。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书面约定的月利率3.5%计算部分利息,超出法律保护范畴,本院统一调整至以月利率2%核算为:1、第一项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6月17日计算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并扣除15750元;2、第二项以19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7月1日计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并扣除6280元;3、对于第三项180000元债务,双方书面约定逾期不还需每日支付1%违约金,该比例过高,本院亦调整至以人民币1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6月18日计算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对争议焦点5,上述三笔债务中,虽约定潘**提供房屋作为抵押,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依据物权法有关规定,抵押权尚未设立,本案只能由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借条已书面约定被告朱*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朱*亦同意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追偿。此外,因该借款是被告潘**、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辩称无需共同承担债务的理由,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并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刘**向原告谢**归还借款人民币523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分项计算:第一项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6月17日计算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并扣除15750元;第二项以19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7月1日计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并扣除6280元;第三项以1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6月18日计算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朱*对被告潘**的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追偿;

三、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负担1576元,由被告潘**、刘**负担8000元(被告朱*对被告潘**、刘**应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