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韦*就诉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就诉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就的委托代理人廖**、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9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朱*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11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邓**担任记录。原告韦*就的委托代理人廖**、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就诉称,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9月,被告以购买房屋需要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68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急需用钱,即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但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6800元。

原告韦*就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9月2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6800元。

2、中**银行业务收费凭证及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在2013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3、自愿书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此自愿书是由原告代被告书写的。

4、证人韦**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与证人系姐妹关系,在2013年9月25日,证人曾借了人民币90000元给原告。

5、证人韦玉想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与证人系姐妹关系,在2013年9月份曾借了人民币70000元给原告。

6、证人韦*谁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与证人系亲属关系,证人曾与原告拿了人民币十几万元到原、被告的住所。

被告辩称

被告高占武辩称,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本纠纷在2013年的时候,双方已到派出所处理过;2、被告曾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元,但该款项被告早已偿还清楚,并多支付了5000元的利息给原告,即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偿还了人民币100000元给原告;3、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内容是原告自己写的,上面被告的签名也是原告签上去的,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被告的手印捺上去的;4、在原告诉状上所述借款的时间,被告已经在卖被告的房子,根本就不需要这笔钱来购买什么房子,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该笔款项的事实,且原告的借款只有一张借条证实,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与柳州市**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在商议卖房子事宜,并于当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2、柳州市**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在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柳州市**有限公司交了房屋中介费人民币5000元。

3、中**银行现金交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8月8日从银行提取了人民币95000元交予柳州市**限公司,用于购买位于柳空单位集资房。

4、中**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一份,证明在2013年10月2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了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5、柳州市公安局鸡喇派出所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原被告借款之事经派出所处理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居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9月23日,原告亲笔书写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韦*就家里人的人民币壹拾伍万陆仟捌佰元整(¥156800元)。借款人:高**……,被告仅在该借条借款人名字上捺有一手印。现原告以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被告认为该借款不是事实,不同意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1、原告诉讼过程中提交了《中**银行业务收费凭证及取款凭条》、《自愿书》各一份,证明在2013年8月5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现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已将该款项偿还给原告;2、原告无固定职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且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有义务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原告称其于2013年9月23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人民币156800元,但未能提供已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的有效证据。原告虽提交了其于2013年8、9月曾向证人韦**、韦*想借款的证言,但其证言均无法证实,该款项已做为借款交付给被告,两者缺乏关联性,现被告对涉案借条上的借款关系予以否认,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以佐证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对除涉案借条外,双方之间在2013年8月5日存在有一笔人民币100000元借款且该借款被告在2013年10月22日已经偿还的事实亦均无异议。综上,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当对于原告陈述的合理性进行审查,不能仅依据原告出具的借条来确认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其履行情况。故原告现主张其与被告之间于2013年9月23日存在人民币156800元借款的事实,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