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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柳州市**有限公司、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与被告柳**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司、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司提供借款3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止,月利率为13‰;如发生争议、纠纷,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被告韦**以股权出质,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金**司支付了借款。被告金**司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归还了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5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2014年8月3日,被告韦**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金**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金**司、韦**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金**司归还原告借款3200000元及利息192000元(利息计算: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暂计至2014年8月25日止,3个月共192000元,此后利息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2、被告金**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7350元;3、被告韦**对上述借款本息和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金**司、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金*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韦**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韦**系被告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韦**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金*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公司向原告借款3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止;月利率为13‰;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四倍;与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韦**自愿以股权质押方式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韦**签订《质押合同》,约定:被告韦**自愿以其合法持有被告金*公司的6370000元股份为原告的前述债权设立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3300000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3月27日,原告通过转账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300000元:其中向被告金*公司转账金额为2400000元,向被告韦**转账金额为900000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韦**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2014年8月3日,被告韦**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对前述被告金*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项(包括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各项税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5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故原告以二被告违约并催收未果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金*公司向原告借款330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双方构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金*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自认被告金*公司已经还款100000元,故被告金*公司还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0元。关于利息:原告自认被告金*公司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5日止,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律师代理费的负担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亦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故被告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7350元。

关于被告韦**的责任:由于被告韦**就原告的债权同时提供了物的担保(即股权质押)与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明确主张被告韦**对被告金**司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熊**借款人民币320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2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7350元;

三、被告韦**对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439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1719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2197.5元,由被告柳**造有限公司、韦**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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