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邬若旗与覃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邬若旗与被告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邬若旗的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邬若旗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以经营沙场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邬若旗人民币30000元用于沙场资金周转、到2013年6月29日前还清。后经原告追索,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2.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30日起计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覃**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被告以经营沙场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邬若旗人民币30000元用于沙场资金周转、到2013年6月29日前还清。后经原告追索,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将被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提供《借据》一份加以证实,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未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综合本案查明的案情,本院确认被告应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借款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偿还原告邬若旗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二、驳回原告邬若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10.5元,由被告覃**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