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邱*担任记录。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华诉称,2013年1月20日,被告以建筑工程建设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2013年1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元,未向原告出具借据。因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下请求:1、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欠款人民币385000元和利息人民币5000元(从借款之日起算至2013年10月23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后利息另计),两项合计人民币39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林**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3、2013年1月2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刘*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7月、9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300000元,2013年1月20日,被告就前述借款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被告每月归还原告人民币5000元至10000元整。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因被告未如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追索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依法向被告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另,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截止至2013年10月23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未如约归还借款,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30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5000元的请求,因仅系原告单方陈述,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5000元的请求,因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截止至2013年10月23日,结合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欠款期间,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人民币700元,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应偿付给原告林**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该款逾期利息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05000元;

二、被告刘**支付给原告林**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5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刘*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