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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梁柳*、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梁柳*、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全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郑*担任记录。原告张**,被告梁柳*、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与被告梁柳*、周**朋友关系。被告梁柳*、周*自2013年2月11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分3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起诉之日起计算3个月,之后利息不再主张)。

原告张**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2月1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1日。

2、2013年4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

3、2013年4月1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5日。

被告辩称

被告梁柳*辩称,被告梁柳*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是事实,认可原告的利息主张,但是被告现暂无能力偿还借款,希望原告能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

被告梁柳*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被告周*辩称,被告周*对借款并不知情,而且二被告现已经离婚,离婚时,被告周*没有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且要独自抚养小孩,故没有能力与被告梁柳*一同偿还借款,

被告周*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周*表示对上述借款均不知情,也未使用。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7日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二被告离婚。原告与被告梁**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11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被告梁**因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0元,并分别出具三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其中,2013年2月11日借款200000元,还款日期至2014年1月11日之前;2013年4月1日借款300000元,还款日期至2013年12月1日之前;2013年4月15日借款300000元,还款日期至2013年12月15日之前。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梁**的陈述以及被告梁**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梁**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诉请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三个月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周*原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双方均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被告梁**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柳*、周*应共同偿付给原告张**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7日起计至2014年12月16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柳*、周*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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