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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厚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和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柳克诉称,被告莫**于2009年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因原、被告是认识的,故被告提出借款时,原告当即把现款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欠条对借款事宜予以了确认,并承诺在四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莫**归还原告款项10000元人民币。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09年12月7日莫**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莫**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在四年内还清。此后原告将现金10000元支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1500元,尚欠8500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催索未果,故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向原告归还欠款。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归还欠款1500元,故被告还应归还原告借款85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0000元,本院不予完全支持。原告因本案支出公告费人民币700元,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莫**偿付原告杨**借款人民币8500元;

二、被告莫**支付原告杨**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莫**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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