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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与被告张**、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清诉被告张**、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张**,被告张**、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清诉称,被告张**与其妻子巫**成立一家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2年6月20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无能力归还该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从2012年6月20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直到2014年6月20日以前二被告均能遵守双方的口头约定,每月被告巫**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原告的银行帐号,但从2014年7月20日以后原告多次电话向二被告催讨本息,但二被告电话不接,短信不回,拖延不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是有法律依据的。被告巫**与被告张**是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巫**应承担被告张**在生产或生活中形成的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400元,合计人民币62400元(利息按每月2%的利率,从2014年7月20日起计至2014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计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巫**辩称,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60000元,但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2014年7月至9月的利息24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所谓口头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依法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借款后由于被告生意并不顺利,只能分期向原告偿还借款,目前已经累计向原告偿还借款36200元,尚余借款23800元未归还,这与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数额有很大的出入,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巫**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张**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14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载明“今借到丁**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借期到2012年6月20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从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张**、巫**通过现金和银行转款的方式共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0000元。现原告认为二被告从2014年7月20日之后未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张**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以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借款产生于被告张**、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认可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原告与被告张**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于2012年6月20日届满,二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但二被告仅从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通过现金和银行转款的方式共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认为该款项系分期向原告归还的部分借款,原告则主张系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支付的借款利息,并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卡明细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首先,双方虽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确实未向原告归还借款60000元,而从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可以看出从2012年9月17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被告巫**存入原告银行帐户的金额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相吻合,符合原告主张的按月支付利息的形式。其次,原告主张被告张**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2012年6-8月的利息3600元,并向被告张**出具有收条且明确注明收到“利息3600元”,被告张**亦认可原告向其出具收条的事实,但辩解收条已经丢失且收条上写明收到“还款36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现双方均认可被告张**持有上述收条,但其以丢失为由不予提供,据此,本院推定原告主张的收到被告张**2012年6-8月现金3600元应为利息的观点成立,则每月利息应为1200元,也与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对账单金额相互印证,且二被告主张分期归还部分借款亦无证据证实,故综合全案分析,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属实,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上述30000元应为借款利息,对二被告辩称该30000元系分期向原告归还的部分借款本金,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提供的2012年11月23日两份中**银行存款凭条以证明其归还原告借款6200元的观点,原告不予认可,且经庭审查明双方2012年确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无法证明该款项系二被告归还本案的借款,故对二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2%,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从2014年7月20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巫**应偿付给原告丁**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20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张**、巫**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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