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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与被告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波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于同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2014年3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借款期限仍为一个月,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于同日又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收到借款后,仅向原告归还过利息9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未归还给原告,被告迟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100元(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年利率按7%计付,之后的利息依法另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两人同属于湖南老乡。自2014年3月3日起,被告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8000元,即2014年3月3日借款10000元,2014年3月5日借款8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相应金额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后,被告曾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900元给原告。被告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问题,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怠于还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被告逾期还款之后起即2014年5月2日起计付逾期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年利率7%计付相应的利息过高,应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应偿付给原告尹**借款人民币18000元及该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从2014年5月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尹**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9元,由被告丁*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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