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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的委托代理人玉桂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洪诉称,2014年5月,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经与原告协商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2%,即每月利息为9000元,并于每月的7日前支付,如被告逾期3天不能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向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时合同还约定在原告起诉及执行期间至还清本息止,计息方式仍按双方给定的2%的利率支付给原告。被告用自有的位于柳州市鱼峰区协和家园.集美郡9栋3单元4-3号房产作抵押。2014年8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均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条,并办理了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9月止,被告仅支付了45000元利息,其余利息未按期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0元,支付利息45000元(利息按本金450000元计,暂从2014年9月7日计至2015年2月6日,按月息9000元计算,其余利息继续计算至还清本息);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2014年5月7日,被告没有收到450000元借款,原告在先扣取了33500元的利息后,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416500元借款。另被告在2014年8月26日又借到原告40000元;2、2014年5月7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3、2014年8月26日的借款40000元因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被告在2014年12月1日通现金方式向原告归还了10000元利息,在2014年12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归还了10000元利息;5、被告在2015年3月16日接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的要求,双方签订的合同在当日解除。按照法律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应当返还财产、赔偿损失。2015年3月16日双方的合同解除后,原告的损失为利息损失,2015年3月16日后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柳州市西江路24号协和家园·集美郡9栋3单元4-3号、4-4号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超过10天不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有权中止合同;因违约造成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合同中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4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450000元借款的借条。双方还办理了上述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8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现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2014年9月以前的利息,但因被告2014年9月之后未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9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和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以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称其第一笔借款实际仅得416500元,且于2014年12月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利息,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又不予认可,对此本院无法采信。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逾期超过10日不支付利息,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现被告从2014年9月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可以提前解除合同。但本案在作出裁判之日,借款期限已经实际届满,本院不再对合同解除作出判决。在第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8月26日的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同时主张该笔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5月7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450000元借款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无不当,但逾期之后的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较为适宜。因2014年8月26日的40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关于原告主张该款的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双方对律师代理费的负担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亦提供了律师代理费的发票予以证实,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至于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已于2015年3月16日解除,之后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此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归还原告龙**借款本金4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4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2015年5月6日,自2015年5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李**应支付原告龙**律师代理费25000元。

案件受理费9500元(原告龙**已预交),减半收取4750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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