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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古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古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厚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和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建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婷诉称,原、被告之间原为朋友关系,2013年3月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求助,要求原告借款40000元给其应急,并承诺用款十多天,同年三月底就可以归还。原告出于帮助朋友的好意,并考虑被告用款时间不长,就借了40000元人民币给被告。同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三月底归还。至今时间已经过去一年多,原告多次找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利息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3月18日古建国出具的《借条》一份;2013年3月18日古建国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古建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3月8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40000元,于2013年3月底归还。同日,原告将现金4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利息420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被告应从2013年4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为此支付公告费人民币700元,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古建国偿付原告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从2013年4月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古建国支付原告黄**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古建国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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