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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梁**、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梁柳*、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全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郑*担任记录。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梁柳*、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2011年之前,被告梁**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多次向原告林**有息借款。2011年1月8日,原告经与被告梁**核算,确认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48712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梁**一直按时付息,至2014年5月被告梁**仅支付8080元利息后未再支付款项。原告多次催款无获,故提起诉讼。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梁**与被告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1671400元(借款本金为1487120元;利息为184280元,计至2014年7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至被告实际归还借款本金之日);2、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

原告梁**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1月8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梁柳*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

2、2011年1月8日《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梁柳*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

3、2014年7月19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梁**有拖欠偿还利息的情形以及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4、《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在借款给被告梁**是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梁柳*辩称,对借款金额及利息无异议,被告梁柳*借款后一直向原告按时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014年5月被告梁柳*在支付了8080元利息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梁柳*曾偿还过部分借款本金,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也无法就此提供证据。

被告梁**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现已经离婚。

被告周*辩称,对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笔借款被告周*从来没有听原告林**与被告梁**提起过,不认可借款利息,二被告现已离婚。

被告周*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2认为上述借款金额是多笔借款累计的结果,对证据4认为借款虽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周*对此并不知情。被告周*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现已离婚。原告对被告梁**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能否支持双方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7日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二被告离婚。原告与被告梁**系朋友关系。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被告梁**多次向原告借款。经结算,2011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梁**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确认被告梁**所借原告款项为人民币148712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同日,被告梁**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梁**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014年5月被告梁**支付了8080元利息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梁**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依据双方2011年1月8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条》,至《协议书》签订之日,被告梁**尚欠原告本金1487120元,利息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口头约定的计算方式核算,《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4%,双方口头约定1487120元借款中有270000元的月利率为5.7%,扣除被告梁**已支付的2014年5月利息8080元,2014年5月至7月利息共计184280元。后原告多次催还借款未获。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梁**的陈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协议书》以及被告梁**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梁**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梁**辩称已归还部分借款本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也未能说明具体还款金额,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被告梁**已经支付的2014年5月利息8080元,被告梁**还需支付给原告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的利息21662.4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48712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8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周*原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双方均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被告梁**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柳*、周*应共同偿付给原告林**借款人民币1487120元及该款利息(其中:2014年5月利息为21662.4元;2014年6月8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以148712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4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4843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梁柳*、周*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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