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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文诉被告百色景**限责任公司、岑**、岑宝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文诉被告百色景**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公司)、岑**、岑*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公司、岑**、岑*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文诉称,2013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景*房**司向原告郑*文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11月3日,抵押物为广西百色市城东火车站前大道景*大厦1栋16至18层2078.94平方米、2栋17至18层949.06平方米房地产,借款月利率为2%,资金管理费为2.6%。被告岑**、岑**为合同履行作担保。原告取得上述房地产的《房屋他项权证》(证号:桂百房建百字第00005663号、桂百房建百字第00005664号)。同时约定:被告**公司抵押物百色市城东火车站前大道景*大厦1栋16至18层2078.94平方米、2栋17至18层949.06平方米房地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同意用权属于自己的其它财产作清偿;协议约定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公司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但被告**公司仅归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之后利息未付,也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360000元(以2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4%从2013年11月4日计至2014年7月3日)、借款资金管理费540000元(以2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6%从2013年11月4日计至2014年7月3日)、违约金200000元,并承担债务完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资金管理费、违约金;2、三被告支付律师费106000元;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3年5月4日签订的《资金管理协议》是无效合同,因为该协议约定月利率为2.4%、资金管理费2.6%、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每月200000元,属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且原告作为不具有商业银行金融借贷资质的个人,以放贷收益作为主要利润来源,故应当认定该协议无效。二、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利息、资金管理费、违约金都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以月利率2.4%计算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没有法律依据,应该以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资金管理费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没有法律依据;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在同一法律关系中,既要求利息又要求违约金,属于重复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正式发票,不应得到支持。四、在本案中,虽然约定被告**公司提供房产做抵押担保,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提供的抵押登记是2012年月6日另一笔5000000元借款的抵押登记,与本案无关,原告不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被告岑**、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岑**是朋友关系。被告岑**是被告景*房**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景*房**司于2013年5月4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景*房**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11月3日;被告景*房**司以位于广西百色市进站大道火车站广场前景*大厦1#楼16-18层2078.94平方米及2#楼17、18层949.06平方米共计3028平米的建筑物办理在建工程抵押备案登记手续,被告岑**、岑**就被告景*房**司在本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景*房**司还清原告全部借款本金为止;被告景*房**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且未与原告办理借款延期手续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每日按借款本金总额计收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任何一方出现违约行为,非违约方为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双方还于当日签订《资金管理协议》一份,约定:上述借款每月利息利率为2.4%,每月资金管理费为2.6%;被告景*房**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前三个月的利息以及资金管理费共计300000元,从第四个月开始,先付息后用款,如支付利息逾期,则应付利息及资金管理费计入借款本金,还应按借款本金总额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付清利息及资金管理费为止;被告景*房**司从借款期间止起算,超过6个月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违约金,视为被告景*房**司无力还款,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被告景*房**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月200000元,被告岑**、岑**对一切损失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当日分五次向被告景*房**司法定代表人岑**账户转账支付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三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借条》。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以三被告仅归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委托合同及收据一份,拟证实其支出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3年5月4日向被告景盛房**司出借人民币20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条》、《转款凭证》、《资金管理协议》及其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于2013年11月3日前归还此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景盛房**司归还上述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景盛房**司辩称《资金管理协议》约定的利率、资金管理费、违约金过高故应无效,但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6%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可调整至以人民币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11月4日计算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等其他孳息权益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不能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关于违约金、资金管理费的请求,本院不再支持。另,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均约定了由被告岑**、岑**就景盛房**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景盛房**司提供其名下位于广西百色市进站大道火车站广场前景盛大厦1#楼16-18层以及2#楼17、18层的建筑物作为担保,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依据物权法有关规定,抵押权尚未设立,本案只能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保证期限直至被告景盛房**司还清借款之日,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担保期限按2年计算,故原告主张被告岑**、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岑**、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景盛房**司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其未能提供实际支出的发票凭证,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景盛房**司、岑**、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并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百色景**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郑**偿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人民币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1月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岑**、岑**对被告百色景**限责任公司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岑**、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百色景**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4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224元,由原告郑**承担4083元,由被告百色景**限责任公司负担12141元(被告岑**、岑**对被告百色景**限责任公司应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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