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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黎*、柳州**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黎*、柳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厚望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黎*并代表被告奋**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黎*以生产经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2%,双方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公司作为担保,三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时被告**公司用其设备为借款进行抵押,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黎*未能归还借款。2014年1月17日被告黎*、奋**公司与原告重新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月利率2.5%。但被告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不归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1000000元;二、二被告支付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00000元,2014年11月18日之后利息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三、案件受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黎*、奋**公司共同辩称,被告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是事实,认可尚未归还借款本金,但公司目前经营困难,已无力归还借款,且被告黎*已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具体归还数额及时间已记不清楚,需到银行查询转账凭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黎*系被告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21日,被告黎*因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月利率2%。同日,被告奋**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奋**公司用其所有的龙门数控铣床二台、龙门数控机床一台、龙门数显铣床一台、四柱油压机一台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担保债务清偿完毕时止;同时,被告黎*、奋**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奋**公司为被告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黎*支付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黎*未能按时还款,双方于2014年1月17日重新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月利率为2.5%。被告奋**公司亦重新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黎*、奋**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其中《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五年。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黎*支付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的利息,仅主张要求被告黎*从起诉之日(2014年1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黎*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期间予以认可,但认为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认为,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黎*仍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索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为凭,并且原告已向被告黎*履行了支付借款1000000元的义务,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黎*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黎*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黎*支付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系原告自行处分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至于2014年11月13日之后的利息,因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5%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黎*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奋**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与被告黎*共同偿还欠款及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黎*偿付原告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柳州**限公司对被告黎*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5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刘**负担670元,被告黎*、柳州**限公司负担668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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