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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黎*、柳州**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黎*、柳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厚望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黎*并代表被告奋**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被告黎*因购房、家庭装修、生活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6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但由于被告黎*短信告知原告其企业经营不善,资不抵债,无力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黎*催讨借款,被告黎*仍未归还。被告奋**公司作为担保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6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2、被告奋**公司对被告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黎*、奋**公司共同辩称,向原告借款860000元是事实,但现在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才能主张要求被告黎*归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黎*系被告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8月起,被告黎*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被告奋**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据上盖章确认。原告于2011年8月25日、2013年4月6日、2013年4月13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3月1日、2014年3月8日、2014年3月15日、2014年5月25日分别向被告黎*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20000元、50000元、150000元、50000元、44000元、96000元、96000元、57600元、190000元,合计853600元,原告自认转账金额不足860000元的部分系预先扣除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黎*支付利息的诉请,仅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860000元。原告认为,虽然借款期限未届满,但被告黎*通过短信方式告知原告其公司经营不善,资不抵债,无力偿还借款,被告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6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60000元,有被告黎*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双方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据约定的借款金额为860000元,但原告向被告黎*转账支付的借款本金为853600元,并自认不足部分为预先扣除的利息,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利息的,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为853600元。虽借款期限未届满,但被告黎*已明确告知原告无法履行债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黎*提前归还借款,系行使不安抗辩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黎*支付利息的诉请,系原告自行处分权利,本院准许。被告奋**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被告奋**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奋**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黎*偿付原告张*借款本金人民币853600元;

二、被告柳州**限公司对被告黎*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0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6200元,由原告张*负担50元,被告黎*、柳州**限公司负担61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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