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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和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和冬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李*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邓**担任记录。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曾隽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冬林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和冬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2013年4月26日前还清。但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索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2400元(利息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时止,现暂计至2014年7月28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和冬林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30000元,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

被告和冬林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和冬林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案事实应结合本案证据、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载明“今借到张*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定于2013年4月26日前归还。利息与国家利息同步。”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对利息有了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700元,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和冬林应偿付给原告张*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和冬林应支付给原告张*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和冬林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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