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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蓝**、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蓝**、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被告蓝**、被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国庆节期间,被告蓝**与柳州市**有限公司达成买房意向,欲购买该公司位于某某大道某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某某房屋)一套,并向该公司交付购房定金人民币20000元。2010年8月,被告蓝**及被告何*找到原告,欲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的上述房屋的首付款,并承诺2012年年底前将欠款归还给原告。原告作为被告蓝**的母亲,与丈夫蓝某某商量后同意借钱给两被告作为购房首付款。2010年8月26日,原告应两被告要求,将房屋首付款共计人民币173937元转入柳州市**有限公司账户,柳州市**有限公司确认款项到账后即与两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年底到两被告承诺的还款日期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两被告却以小孩还小为由进行推诿。至今两被告仍然没有向原告偿还其所欠款项。两被告虽是原告的儿子儿媳,但原告并无义务为其购买房屋,十余万元是原告多年的积蓄,两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应当归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73937元及利息人民币6087.80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0年8月26日转账凭据一份,证明原告向某某**有限公司转入173937元的事实;

2、2014年1月5日柳州市**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转入该公司的这笔款项的用途是用于支付给两被告购买房子的首付款;

证据1、2共同证明两被告借了原告的173937元的事实。

被告蓝海涛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何*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蓝海涛辩称,某某房屋的购房首付款是2010年8月26日向我父母借的,答应2012年年底还清,但一直拖到现在没还。

被告蓝**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何*辩称,一、原告为我们夫妻支付购房首付款应属于赠与。在诉讼之前,原告都没有要求我偿还过借款,我也不知道这笔钱算是借款。二、从原告账户转给房开的首付款中有我父母所赠与给我的25000元,还有20000元是我们请酒剩余的礼金。三、因为现在蓝**正在与我闹离婚,且蓝**已经离开家另外租房居住,原告起诉的目的是为了帮蓝**在与我分割财产的时候以便得到更多的财产,所以原告主张是借款要求返还。四、即使这些借款都是原告的,也应该是原告与其丈夫的共有财产,但是原告的丈夫并没有共同起诉,其丈夫是认可这笔款项是赠与的。

被告何*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8月14日房屋租赁合同一份;

2、2013年8月14日收条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蓝**现在已经在外面另租房屋,正与何**离婚。

被告何*当庭提交证据一份:3、常驻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两被告小孩出生的时间是2012年2月28日,并不是原告所述的2012年年底小孩还没出生,进一步可以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不是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其证明目的,原告诉状的本意是蓝海涛声称小孩还小且其收入低无法还钱。

被告蓝**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租房子的目的是为了中午休息;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没有异议。

举证期限内被告何*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要求本院调取原告张**“某某银行”的账号在2010年1月至12月的存取款明细记录,本院已依法责令原告张**提交该账户的明细清单。被告何*庭审后申请本院调取上述账号于2010年7月18日、7月23日和8月23日转款进该账号的账户信息。

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与被告蓝**是母子关系,被告蓝**与被告何*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09年国庆节期间,被告蓝**、何*与柳州市**有限公司达成买房意向,欲购买该公司位于某某大道某某号的某某房屋一套作为结婚用房,并向该公司交付购房定金人民币20000元。原告作为被告蓝**的母亲,在与其丈夫蓝某某商量后,同意为两被告从其账户支付某某房屋的首付款。2010年7月18日,原告在工商银行开户,当天分两次存入95013.33元和10000元,2010年7月23日存入10000元,2010年8月23日82115.42元。2010年8月26日,原告从其账户中转出173937元给柳州市**有限公司为两被告支付某某房屋的首付款,柳州市**有限公司确认款项到账后即与两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院查明

另查明,1、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没有就该笔173937元款项订立书面字据。2、原告张**在“某某银行”的账号,于2010年7月18日、7月23日和8月23日共有四笔款存入该账号,转款进该账号的客户均为原告张**。

本院认为

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173937元是否有部分款项来源于两被告或者被告何*的父母?2、该笔173937元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款?

针对焦点1,原告主张173937元某某房屋首付款全部是其与丈夫蓝某某的共同财产,被告何*认为该笔款项中有25000元是其父母所给的钱,还有20000元是两被告请酒剩下的礼金,由蓝**存入原告工商银行的账户。本院认为,被告何*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依据何*的申请,到中**银行调取的证据显示存入原告张**的账户的四笔款项均是张**本人存入,故本院对173937元属于原告张**及其丈夫蓝某某所有予以确认。

针对焦点2,原告主张因为被告蓝**是其儿子,所以借出173937元时没要求其写借条,只是口头约定了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利息和还款时间。被告蓝**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被告何*以不知被告蓝**向原告借钱也没被原告催促还款为由主张该笔款项为赠与。对该笔款项,双方虽未如普通借款一般订立书面字据,但原告从未明示该款系赠与、无需归还,而被告何*虽质疑原告与被告蓝**的口头借贷,并称该款项系原告考虑到子女结婚而做出的赠与,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为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被告蓝**也有愿意归还该款的意思表示,且该款是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即购买共同房产,故本院确定原告为两被告支付的173937元款项为借款性质。

关于利息,《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并无约定,只口头约定了偿还期限届满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被告蓝**也予以认可。故,两被告应当以173937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2013年11月19日止的利息9334.62元,原告张**只要求支付借款利息6087.8元,本院予以确认。之后的利息按照上述计算标准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一款、第9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蓝**、何*共同归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173937元;

二、被告蓝**、何*共同归还原告张**借款利息人民币6087.8元(以173937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2013年11月19日止,之后的利息按照上述计算标准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蓝**负担1950元、被告何*负担19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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