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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三永,被告肖*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2年9月,被告因自己开办的柳州市**限责任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经朋友找到原告的弟弟刘*,说开办的公司资金紧张,需要借款周转几天后即还款,刘*找到原告后认识被告,原告表示同意借款。并于2012年9月11日通过中**行汇款40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为使借款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又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此后,被告用自己开办的柳州市**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弟弟刘*于2014年7月30日订立还款协议,并按协议归还了50000元,并注明此款项作为肖铁向刘**借款400000元的本金部分的支付。2014年8月30日以同样的还款内容协议归还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330000元,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其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330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2014年11月24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肖*辩称,被告与原告确实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愿意偿还此笔借款,但因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无法一次性支付原告借款,需分期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借款400000元,约定于10天内归还,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同日,原告通过中**行转账400000元至被告名下账号。借款后,被告已先后归还给原告70000元,余款330000元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被告认可借款事实,但需分期还款。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现被告尚余330000元未予归还,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付,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应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应归还给原告刘**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1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肖*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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