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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李*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邓**担任记录。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何炼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经营,约定于2014年4月1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给原告,并转移房产,恶意逃避债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100000元、逾期利息2050元,共计人民币102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范*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胡**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

被告范*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范*经本院合法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案事实应结合本案证据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载明“本人范*因资金紧缺,现向胡**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于2014年4月1日还清”。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问题,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怠于还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并表示之后的利息不在本案中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700元,应由被告范*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应偿付给原告胡**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该款逾期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日起计至2014年7月30日止)。

二、被告范*应支付给原告胡**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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