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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担任记录。原告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3日。被告将工资卡(户名:张**;开户行:中国**州分行;卡号:43×××93)抵押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本金8000元,余款2000元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却不予理睬,至今仍未还清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蒋**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5月2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

2、2014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

3、中**银行龙卡(储蓄卡)一张(卡号:43×××93)。

证据1、2、3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4日,被告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3%;若合同出现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等等。《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并将建设银行卡的卡号告知原告。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将借款给付被告。借款到期即2014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但未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归还的8000元,原告认可此款为归还本金,本院亦予以确认,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关于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被告虽然在《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3%,但是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出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利息应分段计算,即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5月24日计算至2014年6月23日;以借款本金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6月2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7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偿付原告蒋**借款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张**偿付原告蒋**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5月24日计算至2014年6月23日;以借款本金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6月2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张**支付原告蒋**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张**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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