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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黎*、柳州**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黎*、柳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厚望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黎*并代表被告奋**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被告黎*以购房、装修、企业生产为由,于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三年到期还清。由于被告黎*短信告知原告其企业经营不善,资不抵债,其已向公安机关自首,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二被告均未偿还。被告**公司属被告黎*的借款担保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9日起按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利息暂计8000元;2、被告**公司对被告黎*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黎*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黎*、奋**公司共同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是事实,但是借据是更换的,原告实际借款时间不是2013年11月9日,认可借款本金尚未归还,至于借款利息支付到何时已经记不清楚,需要核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黎*系被告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9日,被告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从2013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8日,第一年利息的年利率为30%,第二年利息的年利率为33%,第三年利息的年利率为37%,被告奋**公司以该公司资产为此笔借款进行担保,所借所还资金可以以银行进账单或网银凭证为准。被告奋**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盖章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黎*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转账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1月9日期间的利息,要求被告黎*从2014年11月10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黎*表示同意。原告认为,虽然借款期限未届满,但被告黎*通过短信息方式告知原告其企业经营不善,已无力还款,构成预期违约。原告多次催索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黎*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0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被告黎*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双方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虽借款期限未届满,但被告黎*已明确告知原告无法履行债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黎*提前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系行使不安抗辩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黎*从2014年11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系原告自行处分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黎*亦表示认可,本院准许。被告奋**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被告奋**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奋**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黎*偿付原告张**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1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柳州**限公司对被告黎*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2210元,由原告张**负担50元,被告黎*、柳州**限公司负担216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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