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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李**与被告林河*、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李**与被告林河*、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任审判,之后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邱*担任记录。原告黄*、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被告林河*,被告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李**诉称,2011年原告黄*、李**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林**,2011年12月23日被告林**以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向原告黄*、李**借款现金人民币400000元,被告林**向原告黄*、李**立下《借据》一份,同日原告黄*、李**与被告林**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对抵押物、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黄*、李**与被告林**到柳州**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林**仍然按照《抵押借款协议书》的约定每月支付原告黄*、李**利息10000元到2013年12月22日,2013年12月23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林**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黄*、李**,经多次向被告林**催还以上借款及利息,被告林**均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被告林**、梁**夫妻关系,被告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黄*、李**借款,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林**所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梁**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此原告黄*、李**依法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请求:1、要求被告林**、梁**共同偿还原告黄*、李**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为2.5%即10000元/月计算,从2013年12月23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0月23日之后利息继续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为2.5%即10000元/月计算直至二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诉讼案件代理费12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125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黄*、李**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12月23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林河*借到二原告共计400000元;

2、2011年12月23日《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林河*以房屋向二原告办理抵押的事实;

3、柳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抵押房屋的基本情况;

4、柳房他证字第E0066674、E0066673号房屋他项权证二份,证明:抵押的事实;

5、二被告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关系;

6、2014年9月10日《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NO:01298809)各一份,证明:委托代理的事实以及支付的代理费用;

7、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三张、交通银行存折一本,证明:二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出借给被告林河*318750元,余下借款以现金方式提供。

被告辩称

被告林河*辩称,向二原告借款400000元是事实,借据确系本人签名认可的。但被告林河*并不认识二原告,当时系因被告林河*的侄女林*、弟弟林**、原告黄*找到被告林河*说借款的事情,被告林河*只是帮侄女林*、弟弟林**向二原告借款,但是被告林河*并未经手借到的款项,而是按林*、林**的要求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后借款就被该二人拿去用了,被告林河*对协议书的约定并不知情。被告梁**并不知道借款的事情,被告梁**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林河*对其辩解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被告梁**辩称,对借款不知情,被告林河*向二原告出具借条时没有告诉过被告梁**,且该笔借款也不是使用于二被告的家庭开支,被告梁**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梁**对其辩解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被告林河*均认可其真实性,虽被告梁**仅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但未提供反证反驳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均予采信。对于上述能否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12月23日,原告黄*、李**与被告林**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林**将其座落于柳州市柳石路366号景华苑1栋3单元3-1号房地产作为抵押给原告黄*、李**,被告林**向原告黄*、李**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2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自借款开始时计付,并约定了利息支付期限方式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等,且双方约定因被告林**逾期不履行债务,原告黄*、李**行使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全部由被告林**承担。同日,原告黄*、李**分别以银行汇款及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林**提供了前述借款,被告林**向原告黄*、李**出具《借据》一份,认可收到原告黄*提供的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原告李**提供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00元,并约定具体事项按《抵押借款协议书》履行。原告黄*、李**与被告林**于2011年12月26日到房屋管理登记部门办理了前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林**逾期未归还借款,且被告林**与被告梁**夫妻关系,故原告黄*、李**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庭审中,原告黄*、李**自认被告林**依协议书支付利息届至2013年12月22日。另,原告黄*、李**因本案支出诉讼案件代理费人民币12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林河*向原告黄*、李**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抵押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且被告林河*认可收到上述借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黄*、李**与被告林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被告林河*、梁**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林河*未能举证证明向二原告归还过借款,且《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被告林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该债务发生于被告林河*与被告梁**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林河*、梁**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黄*、李**主张以《抵押借款协议书》所约定的月利率2.5%计付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前述约定已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由于庭审中二原告自认被告林河*已支付利息届至2013年12月22日,故利息应自2013年12月23日起计付。又依据《抵押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对于原告黄*、李**主张要求被告林河*、梁**支付诉讼案件代理费12500元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梁**偿付原告黄*、李**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2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林**、梁**支付原告黄*、李**诉讼案件代理费人民币125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25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林**、梁**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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