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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农嘉勤、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农嘉勤、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邓**担任记录。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农嘉勤的委托代理人罗*、农天麟及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蓝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2日,二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及借条各一份给原告收执。该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2%,如被告连续2个月不支付利息,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本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按照二被告的要求提供了借款人民币550000元,但二被告仅仅支付4个月的利息,其后的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向其追索,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二被告拒不支付利息的行为,严重的违反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终止合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二、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44000元(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7月12日暂计至2014年11月12日,之后利息按此标准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律师费26000元,合计人民币620000元,二被告对以上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农嘉勤、李**辩称,1、原告陈述不是事实,原告未将协议上约定的款项转入二被告的账户中,而是转入二被告不认识的他人的账户内;2、该案涉嫌刑事案件,二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3、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已给付借款利息人民币47000元,即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7月31日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农嘉勤、李**与原告刘**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向原告刘**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协议主要约定,借款时间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借款利息按2%每月支付;二被告自愿将其共有的坐落于柳州市三中路92号5栋3单元1-1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达2个月,原告有权要求解除本抵押借款协议;原告因催收借款本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提供了人民币550000元借款,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并要求原告将借款中的350000元转入二被告指定的梁**的账户中,借款中的167000元转入二被告指定的韦*的账户中,余款33000元为现金给付。次日双方就二被告提供担保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其追索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1、借款期间,二被告共向原告给付利息人民币47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利息给付至2014年7月31日止;2、二被告至今无证据证实该案涉及刑事案件;3、原告为进行本次诉讼,与广西**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代理费2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二被告应依约返还借款。二被告未按时给付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现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二被告自借款后只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借款利息,2014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从2014年8月1日起计付。二被告辩称原告未将协议上约定的款项转入二被告的账户中,而是转入二被告不认识的他人的账户内,故借款不是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聘请律师,支出了律师代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刘**与被告农嘉勤、李**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

二、被告农嘉勤、李**向原告刘**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5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农嘉勤、李**应支付原告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6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农**、李**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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