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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军诉被告潘**、刘**、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军诉被告潘**、刘**、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郑**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郑*担任记录。原告蒋*军,被告朱*,被告潘**、刘**、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潘**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另案原告谢**的账户,在扣除7000元利息后向被告潘**账户支付了193000元,该款原告事后已向谢**归还。被告潘**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200000元金额的借条,约定2014年5月17日还款,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潘**将位于柳州市鱼峰区柳石路131号格*庄园12栋3单元602室抵押给原告。被告朱*事后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补签字。被告潘**为了证明其还款能力,还将买房合同、发票等资产证明交付给原告。但借款期满后,被告潘**一直未还款,仅按7000元/月向原告支付了截止至2014年6月的利息。三被告提交的转款凭证都是被告潘**与原告存在的其他业务往来账目,与本案无关。因被告刘**系被告潘**的妻子,该债务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且是用于家庭装修,故被告刘**应对被告潘**的债务负连带责任。此外,被告朱*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赔付和担保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4年7月计至实际还请借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潘**、刘**辩称,一、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抵押协议真实性并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转款记录可证实被告潘**已实际归还了该笔借款,原告主张双方还有其他业务往来或者借款往来的,应该另案处理。此外,原告的实质职业是职业放高利贷者,请法庭查明本案事实;二、本案债务确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但二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离婚,可证实被告刘**并未获得该款笔借款的收益或支出,对该债务也不知情,款项也未用于房屋装修,因为被告潘**居住的房屋早已装修完毕,故法院若认定本案债务存在,应由被告潘**自行承担。同意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

被告朱*辩称,对于被告潘**的借款是知情的,据了解,被告潘**已经实际获取了原告的大部分借款,同意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通过谢**(另案原告)的银行账户,在扣除7000元利息后,向被告潘**账户支付了193000元。被告潘**于当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月利率为3.5%,被告潘**自愿提供其名下位于柳州市柳石路141-3号格*庄园12栋3单元602室房屋作为抵押。被告潘**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其因家庭装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止;担保人作为担保方,对被告潘**的借款行为所负的连带责任期限直至归还借款完结之日止。被告朱*事后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补签字。现原告以借款期限届满而三被告均未清偿债务为由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被告潘**、刘**于2012年8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19日登记离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潘**提交转款回单四份,原告则提交转款回单八份,显示自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28日期间,被告潘**与原告存在数笔资金往来,但都未注明款项用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借条、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等证据,可证实原告已于2014年4月18日通过谢**账户向被告潘**交付了借款,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原告通过谢**账户实际汇入被告潘**账户中的款项为193000元而非《借条》载明的200000元,其已从本金中扣除当月利息7000元,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193000元。被告潘**辩称该债务已清偿,但其提供的银行转账进账单只能证明有款项进入了原告账户,但不能证明是债务人的还款,因为被告潘**并未收回《借条》,也没有在转款凭证中注明付款用途,加之原告提供了双方有其他金钱往来的凭证,更无法确定被告潘**转款是归还本案债务,故对被告潘**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归还该19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认可已按200000元本金、月利率3.5%即月息7000元收取了被告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的利息共计14000元(200000元×3.5%×2个月),应将超出7218.20元(以193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7%自2014年4月18日计算至2014年6月18日)之外的款项冲抵后续利息,核算为6781.80元(14000元-7218.20元)。故本案利息分段计算方式为:1、第一段:以193000元为基数,按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自2014年7月1日计至2014年12月1日,金额为19300元(193000元×2%×5个月),冲抵上述6781.80元后为12518.20元(19300元-6781.80元);2、第二段:以19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2日计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此外,该借款是被告潘**、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被告刘**、潘**共同还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辩称无需共同还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借条》明确其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且其同意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并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刘**向原告蒋**偿付借款人民币193000元及该款利息(该利息分段计算:第一段自2014年7月1日起计至2014年12月1日,应付利息为人民币12518.20元;第二段自2014年12月2日计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19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朱*对被告潘**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追偿;

三、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蒋**负担200元,由被告潘**、刘**负担4100元,被告朱*对被告潘**、刘**应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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