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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琼诉被告曾良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琼诉被告曾良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良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琼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7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柳州市柳邕路新翔小区1区4栋2-6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协议约定月利率为1.7%,即月息为2040元/月,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付款情况如下:1、向被告交付了28880元;2、原告预先扣除了三个月利息6120元以及办抵押权证费用200元;3、因被告抵押的房屋在本案之前已经进行了抵押,原告提出先解押后借款,故中介机构先向被告垫资了80000元予以解押,垫资期间产生了2400元的利息,再加上被告需向中介机构支付2400元中介费,以上合计84800元本应由曾良良支付给中介机构,转由原告代被告支付完毕。交付完毕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20000元的《借条》。但被告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了4个月利息,从2013年12月起违约停付利息,经原告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款从2014年4月4号陆续付息至2014年6月29日便再次违约停付利息,原告多次电话、短信及上门催款均无结果。根据双方协议,被告违约须按每天本金及利息总金额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二、被告返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尚欠利息13440元、违约金19404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曾良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经中介机构介绍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8月7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自愿将其名下位于柳州市柳邕路新翔小区1区4栋2-6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借款金额为120000元,月利率1.7%,即每月应付利息204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止,如被告不按协议付月息给原告,除按原定利息计付给原告之外,必须每天按本金和利息总金额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原告,如超过还款期限不归还借款给原告,除按原定利息计付给原告之外,必须每天按本金和利息总金额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原告;被告如不违约,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前向被告追讨所借之款项,也不得提高利率。协议签订后,原告预先扣除了三个月利息共计6120元以及抵押登记费用200元后,向被告交付了现金28880元。因被告需向中介机构偿还借款80000元、利息2400元及中介费2400元,故原告另行将余款84800元(120000元-6120元-200元-28880元)代被告偿付给了中介机构,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20000元的《借条》,双方并于次日到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10日,双方又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借款期限变更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其他内容与2013年8月7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内容一致。被告于当日重新出具一份金额为12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为由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付借款前已预先扣除了三个月利息即61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113880元(120000元-6120元)。虽然结合全案证据可知,原告亦未将上述113880元借款全额交付给被告,而是代被告向第三方清偿了84800元,但其代被告向第三方清偿债务,被告对此认可并全额出具了借条,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确认。对于本案利息,原告以1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7%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8月7日结算至2014年9月7日,确认被告尚欠利息为13440元,则以原告的此种方式计算被告此期间应付利息为26520元(120000元×1.7%×13个月);但被告实际仅需以11388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7%支付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9月7日期间的利息25167.48元(113880元×1.7%×13个月),超出的部分1352.52元(26520元-25167.48元)应相应抵扣后续利息,故被告截至2014年9月7日实际尚欠原告的利息为12087.48元(13440元-1352.5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以12204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0.5%计算31天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出借人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主张复利的,以及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都不能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原告主张31天违约金,本院依法调整至以本金1138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3%计算为353.03元(113880元×0.3%÷30天×31天)。以上利息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2440.51元(12087.48元+353.03元)。

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以收取资金占用费即利息的目的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无故拖欠多期利息,其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主张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请求,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提前偿还上述借款本金1138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秦**与被告曾良良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

二、被告曾良*向原告秦**归还借款人民币11388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及违约金合计人民币12440.51元;

三、驳回原告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28.50元,由原告秦**承担301.50元,由被告曾良良负担142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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