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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全晓*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伟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多年的朋友。被告在柳州市九头山路中段从事机加工业务。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于2013年2月25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4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和20000元,也分别承诺了还款时间,同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由于被告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9月13日达成还款协议。但借款时间届满,被告仍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被告实际借款为60000元,并已归还40000元。被告因企业需要资金周转,先后于2013年2月25日、2月28日、4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共计借款60000元。因找不到2013年2月25日借条,2014年9月13日原告强迫被告出具一张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并签下总金额为70000元的《还款协议》。当晚原告伙同其叔叔覃**等几十人将被告车间里价值四万多元的车床拉走以21800元价款廉价出售,并出具收条。此前,被告也分两次转款共10000元至覃**账户,用于归还原告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企业经营需要资金周转,被告先后于2013年2月25日、2月28日、4月8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并出具三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2013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借到原告资金70000元,该款用于建设厂房和购买两台设备。2014年9月13日,被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亦载明原借原告人民币7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认为2013年2月25日的《借条》及2014年9月13日的《还款协议》均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已归还4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2013年2月25日《借条》的形成时间有异议,经本院释明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反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有胁迫被告出具借条及还款协议的行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已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因被告提供的金额为21800元的《收条》系案外人覃**出具,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又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还款凭证,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应归还给原告覃**借款人民币70000元。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795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2570元),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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