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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英诉称,2011年12月26日及2011年12月31日,被告以经营沙场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各50000元,并分别当场写下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但借款至今,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3﹪、从2011年12月26日起计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覃**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被告以经营沙场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写下《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其中载明,今借到谢**人民币50000元整。2011年12月31日,被告再次以经营沙场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写下《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其中载明,今借到谢**人民币50000元整。后经原告追索,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提供《借条》二份加以证实,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未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综合本案查明的案情,本院确认被告应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本案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借款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应偿还原告谢**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43.5元,由被告覃**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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