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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与被告沈**、覃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沈**、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邱*担任记录。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原告与被告沈*中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2日,被告沈*中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将借款20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沈*中后,被告沈*中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被告覃**与被告沈*中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后因原告自己需要用钱,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偿付借款,但二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二被告以借款本金20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借款利息;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12月12日《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

2、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沈**是在自愿的情况下出具了《借条》,并没有威逼、利诱的情形,该照片是被告沈**持《借条》在其办公室拍摄的。

3、《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沈**、覃**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沈**、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二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沈**、覃菊平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沈**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2日,被告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载明“今借到唐朝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已收到唐朝阳全部现金”。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沈**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索未获,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依法向被告沈**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沈**仍未到庭应诉。原告因本案支出公告费人民币3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中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沈*中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沈*中归还,被告沈*中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沈*中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是被告沈*中怠于还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时被告覃**与被告沈*中系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沈*中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覃**承担本案债务的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用350元,应由被告沈*中承担。被告沈*中、覃**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覃**应偿付给原告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2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沈*中应支付给原告唐**公告费人民币35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沈**、覃**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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