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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段**、胡**、柳州市联发汽车配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与被告段**、胡**、柳州市联发汽车配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厚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和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原告覃**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被告胡**、被告柳州市联发汽车配件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伟诉称,被告段**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约定于2013年9月10日偿还,为此被告胡**,柳州市联发汽车配件厂为被告段**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段**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虽然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拒绝偿还借款,遂酿成本次诉讼。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胡**,柳州市联发汽车配件厂为借款担保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拒绝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2、三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7500元(利息从2013年9月11日起计算到2014年3月10日止,今后利息按每月0.5%计算到被告实际偿还借款止);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覃**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8月22日段德*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段德*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胡**、柳州市联发汽车配件厂作为担保人。

2、中国**子银行回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段德*借款225000元,另外25000元是通过现金给付的。

被告辩称

被告段**、胡**、柳州市联发汽车配件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三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段**系生意伙伴关系。2013年8月22日,被告段**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天,从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9月10日,借款款项打入被告段**的工商银行账户,被告胡**、柳州市联发汽车配件厂为本案借款进行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及担保方式。同日,原告将人民币225000元转入被告段**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97),并向被告段**支付现金2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段**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索未果,故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段德*向原告借款,有被告段德*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段德*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段德*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段德*逾期未还款,原告诉请要求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柳州市联发汽车配件厂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期限及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未约定保证方式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至原告起诉时止,本案的保证期限已满六个月,即保证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胡**、柳州市联发汽车配件厂为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三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因此支出公告费人民币700元,应由被告段德*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段德*偿付原告覃**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9月11日起,按中**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段德元支付原告覃**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三、驳回原告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62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段德元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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